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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766號
                  114年度板聲字第242號
原      告  
聲請人    曾家淇  
被      告 
相對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命原告於補正通知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補正通知已於114年11月13日寄存於新莊福營派出所,原告逾期未補正,有補正通知、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附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因本案部分已裁定駁回,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