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7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子和即金勝家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7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吳勝源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償還方式約定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未達500萬元加計0.575%計息(起訴時為年息2.295%),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及
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