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86號
原 告 允順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誠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交付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靠行於原告公司經營計程車業務,並得使用原告公司所申領之TDX-1671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被告並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並負擔
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
詎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
迄今已累計6,000元未付,
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有上開違約事實,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行照、被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自屬有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