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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7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79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永春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9年4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償還方式約定自貸放後,開始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第一期本息於112年5月25日償還。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至民國114年6月,原告則據前揭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242,11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利率表及撥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