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7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永春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79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吳勝源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永春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9年4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償還方式約定自貸放後,開始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第一期本息於112年5月25日償還。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至民國114年6月,原告則據
前揭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242,11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利率表及撥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