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水炎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46,736元及33,764元未清償。前開債權業於
100年8月15日讓予原告,
爰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債務等語。惟據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約定:「...就
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卷第24頁)。
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