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琳
周良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主張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智慧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聯網公司)簽訂「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洽公平面機車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因智慧聯網公司拒不履行,
爰主張
解除契約並訴請智慧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其
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智慧聯網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1,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智慧聯網公司應給付其729,7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437頁),核其性質,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次按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4項規定甚明。經查,中和區公所所提本件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列各款訴訟,且就金錢給付部分,已逾500,000元,惟兩造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同兩造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參、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智慧聯網公司就中和區公所
前揭主張,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中和區公所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共330,975元,核智慧聯網公司所提反訴,
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再本件中和區公所所提本訴,應適用簡易程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智慧聯網公司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既在500,000元以下,自無不合。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中和區公所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智慧聯網公司負責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旁平面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營時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標案),智慧聯網公司並須於系爭停車場開始營運前,取得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停車場登記證。兩造於112年8月18日完成系爭標案經營管理權之點交移轉手續後,始悉系爭停車場用地因領有60年中使字第933號、89年中使字第100號使用執照(下分別稱60年、89年使用執照),不符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要件,經兩造協商後,伊於113年3月25日同意延長智慧聯網公司履約期限,又60年使用執照,經伊查詢因領有103年中拆字第161號拆除執照,已不影響申請設置停車之作業;至89年使用執照,則於113年4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完成變更,故智慧聯網公司自同日起已可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
詎伊於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6日二次通知智慧聯網公司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辦程序,智慧聯網公司均未為之,伊
乃援引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約定,主張智慧聯網公司未依約履行契約,經通知一定期限內改善而不為,並同時為解消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契約所約定智慧聯網公司應提出之給付既係可能,智慧聯網公司經伊通知又不履行,乃
民法第231條所定之
給付遲延,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請求如智慧聯網公司依約履行,伊可依系爭契約第3條取得之剩餘權利金214,05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款計算之逾期
違約金57,080元,及伊因智慧聯網公司違約,另向阜爾通運公司招標所支出之契約總價金為458,588元等語,
並聲明:智慧聯網公司應給付伊729,718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智慧聯網公司抗辯:系爭停車場因60年、89年使用執照之存在事實,無從取得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停車場登記證,故中和區公所點交移轉與伊之經營管理權,具有權利瑕疵。又伊於112年12月27日曾通知中和區公所應暫停履約,未獲中和區公所置理,且除中和區公所於113年1月10日邀同伊召開會議討論外,伊均不知悉60年、89年使用執照之變更進度,伊曾於113年3月29日限期通知中和區公所應於113年4月完成變更作業,否則即解消系爭契約,因中和區公所未為回復,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3年4月16日向中和區公所為解消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伊解消,伊即無繼續履約之義務,故無負擔權利金、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理,況中和區公所主張之另行招標費用,與系爭契約招標標準不同,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且縱認伊應賠償,因中和區公所為行政機關,對系爭停車場無從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一事,不得諉為不知,中和區公所就系爭契約無從履行部分,
顯有重大過失,伊爰主張
與有過失,減免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中和區公所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智慧聯網公司主張:中和區公所移轉之經營管理權,具有權利瑕疵,且為自始瑕疵,屬民法第277條之
不完全給付,該瑕疵雖可補正,惟中和區公所逾期未補正,伊於113年4月16日解消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中和區公所賠償預期營業收入、利潤248,625元,及返還伊已給付中和區公所之第一期權利金71,350元、保證金5,000元與第一期水電費6,000元等語,並聲明:中和區公所應給付伊330,975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中和區公所抗辯:智慧聯網公司
所稱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16日向伊所為之通知,均非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未經智慧聯網公司解除,而兩造113年4月26日會議結論,已提及智慧聯網公司應繼續履約,故智慧聯網公司未解消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未經智慧聯網公司解消,智慧聯網公司即無訴請損害賠償、請求返還已給付費用之權等語,並聲明:智慧聯網公司之訴駁回。
參、兩造於112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中和區公所委託智慧聯網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智慧聯網公司於營運前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業經中和區公所移轉與智慧聯網公司,惟因系爭停車場用地領有60年、89年使用執照,無從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等節,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又智慧聯網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已給付第一期權利金71,350元、保證金5,000元、第一期水電費6,000元與中和區公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頁),自均
堪信為真實。
一、60年、89年使用執照之存在事實,有系爭契約
不可抗力條款之適用空間: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1目、第13條第5項、第16條第13項分別約定:「契約履行
期間,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⒈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⒉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⒊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⒋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⒍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⒎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
拘禁。⒏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⒐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⒑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
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⒔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⒕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㈡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係於履約過程中發生不可抗力情事時,兩造就契約應如何繼續履行所設之相關約定。系爭契約就不可抗力之意涵,主要具體記載於第13條第5項所舉共14款之各該情事。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之用語明白表示:「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等語,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主要係強調「天災或事變」,然天災或事變之具體
態樣,本無從藉由個別契約條款全部囊括,故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所
臚列之各該情事,應非
列舉,而屬
例示,在契約解釋上,尚不排斥其他類此情事歸屬系爭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形之可能。
㈢細繹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所舉之14款事由,其共通之點,係在表明系爭契約於履約過程中,如遭致不可預見之情事,且該情事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即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不可抗力情形。此外,上開14款事由,自文義上觀察,固然係指「於兩造締約後」所發生之情事,惟就「於兩造締約前」存在之客觀事實,在概念特徵上,如同為兩造不可預見,且該事實之存在,足令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亦應有所適用。
㈣我國民法針對不可抗力之情形,原則上固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處理,然該條規定因明定「契約成立後」,導致情事如發生在「契約成立前」,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空間,容有討論之餘。在比較法上,德國民法第3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為行為基礎之情事,於契約訂定後發生重大變更,且雙方當事人預見該變更,將不至於訂定該契約或該內容之契約,如斟酌個案所有情事,特別是契約或
法律之風險分配,不能期待一方當事人嚴守原訂契約者,得請求調整契約」、「成為契約基礎之重要認識有誤者,與情事之變更相同」。該條規定之理論基礎,雖係
法律行為基礎理論(
Wegfall der Geschäftsgrundlage),而與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主要脫胎自民事訴訟法之增減
給付之訴有所不同,然在價值判斷上,仍有可資借鑑之處。
申言之,
苟當事人就作為契約基礎之重要事實有所誤認,或該事實之發生、存在與雙方當事人對契約基礎之期待不符,無論該事實發生在契約成立前或契約成立後,即有契約調整法則適用之餘。
㈤基此,就系爭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之定義,在契約解釋上,固然應包含於兩造締約後始發生、兩造無從預見,並致契約難以履行之情事,惟就兩造締約成立前已發生,兩造並未預見,同致契約目的無從實現之事實,在系爭契約之解釋上,亦應屬「不可抗力」之情形,並適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調整法則,諸如前引展延履約期限、暫停執行之約定效果,始屬公允。
㈥經查,系爭停車場用地因60年、89年使用執照之存在,致智慧聯網公司無從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無從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該等使用執造之存在狀態,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112年9月7日,又屬明確,再兩造亦均自陳於其等訂約時,均不知悉系爭停車場用地因分配有60年、89年使用執照,不得申請許可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又該等使用執照成立時點,距離兩造締約時,已逾50年、30年之久,且中和區公所在我國直轄市改制前,為中和市公所,乃縣轄市,主管該等使用執照核發之機關則為臺北縣工務局,二者分屬地方制度法上不同之地方自治團體,本院審酌上開公知之事實,認兩造所稱
渠等於締約時均不知系爭停車場用地已領有60年、89年使用執照一事,尚屬可信(至中和區公所就其不知此項事實,有無過失,則係別一問題,詳下述)。然而,系爭停車場用地「不存在妨害智慧聯網公司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基礎事實,明顯為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之共同期待、重要認識,蓋如兩造知悉此項事實之存在,即無於使用執照影響系爭停車場經營之妨害事由排除之前,訂立系爭契約之可能。準此,揆諸本院前對系爭契約就「不可抗力」約定條款之說明,系爭停車場用地存在60年、89年使用執照,致智慧聯網公司無從取得系爭停車場許可登記、開始經營一事,該當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不可抗力情事,堪可認定。另就此項不可抗力情事存在,中和區公所得否諉為不知之問題,僅屬中和區公所得否主張不可抗力事由,據以為主張契約調整條款事由之問題,
尚非本院慮及不可抗力情事存否所應判斷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系爭契約已於113年4月26日經智慧聯網公司合法解除:
㈠按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項約定明白,此外,系爭契約提及「暫停執行」之用語,亦可見諸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第8項於因廠商未依約履行,及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由機關通知廠商暫停執行之規定。對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1目、第13條第5項用語所稱「展延履約期限」,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就「暫停執行」、「展延履約期限」係作不同定義。蓋自契約文義觀察,所謂「展延履約期限」,並無從得出可
免除契約當事人在展延當下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毋寧僅類似針對契約清償期,雙方合意向後約定之情形,而與「契約暫停執行」在文義上免除當事人在「暫停期間」互負之給付、對待給付義務,有所區別。
㈡再者,系爭契約就「暫停執行」之用語,於第16條第7項、第8項於因廠商未依約履行,及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契約暫停執行,契約約定均需由機關通知廠商;相較之下,系爭契約同條第13項僅泛稱「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等語,就暫停執行之契約效果,並不以契約一方當事人向他方通知為前提。由此可見,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如遇不可抗力之情形,無待當事人
彼此通知,即生暫停執行之效果,諒係解釋系爭契約所得之應然結果。
㈢經查,系爭停車場用地,於兩造締約時,即因60年、89年使用執照之存在事實,無從實現契約目的,且該事實屬系爭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之情形,業經本院悉述如上。輔以本院前就系爭契約暫停執行約定所為之說明,本件兩造契約暫停執行之時點,即應自締約日即112年9月7日起算,而依前引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項約定,該暫停執行期間接續逾3月,契約之一方即得通知他方解消契約。就此,中和區公所主張113年4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准予變更執照後,系爭停車場用地即可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等語,雖未經智慧聯網公司否認(見本院卷第441頁),然此情仍無礙自112年9月7日起算3個月後,智慧聯網公司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項約定取得約定解消權之事實。
㈣解除權之意思表示,為行使形成權之一種態樣,因該意思表示足以直接變動
法律關係,在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是否確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自應從嚴認定,俾利兼及
相對人之信賴保護。智慧聯網公司雖主張其於113年3月29日限期通知中和區公所完成系爭停車場用地之變更作業,又稱其於113年4月16日解除契約等語。然觀之智慧聯網公司於113年3月29日所發函文,其中尚稱:「請貴單位於文到後,盡速安排會議討論後續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又其113年4月16日函文,則稱:「本公司欲解除該契約並與貴所洽談賠償金及返還
履約保證金、權利金等相關事宜。請貴單位於文到後三日內回覆,安排會議討論解約相關事宜或向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自上開函文,明顯可見智慧聯網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向中和區公所所為通知,仍係請求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契約後續事宜,其仍有繼續履約之意思。至智慧聯網公司113年4月16日所發函文,雖提及「欲解除該契約」,然後續亦同時向中和區公所表示「請貴單位安排會議討論解約相關事宜或申請調解」,自文義上觀察,僅可見智慧聯網公司有在將來行使解除權之意向,尚無從認定其所為之通知,屬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足以變更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
㈤
惟查,兩造於113年4月26日曾就系爭停車場之委託案再次召開協調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和區公所雖稱當日已獲新北市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近日可完成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作業等語,然智慧聯網公司業已向中和區公所明確表示:「雖然在此期間貴單位也盡力排除不可抗力之事由,但本公司也很積極的處理整件事情,設備也都全部就定位,
迄今無法經營也是事實,所以經過各方面的評估,我們決定不再延長任何期限,立即終止合約」等語,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酌以智慧聯網公司於當日已清楚向中和區公所表示不願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且自智慧聯網公司前揭113年4月16日函文,已可見中和區公所對智慧聯網公司欲行使契約解除權,已有相當之認識及預期,認智慧聯網公司既於113年4月26日向中和區公所表明上開意思,已足令系爭契約發生解消之效果,
核屬明確。
㈥智慧聯網公司於113年4月26日所行使之契約解消權,係本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項而來,而該項契約約定,雖係稱當事人得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惟終止、解除在法律上具有不同意涵,不僅攸關契約是否溯及失效,亦涉及本於契約已為之給付應否發生返還關係之問題,是項區別,亦可見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本院考量系爭契約於兩造訂約時,即生上述暫停執行之契約效果,智慧聯網公司雖有為給付,惟該給付顯與給付、對待給付義務持續存在
拘束契約當事人之繼續性債之關係有所不同,如認智慧聯網公司行使之解消權,將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已與兩造契約履行過程之實際狀態有所不符;再智慧聯網公司於113年4月16日已提及「解除契約」之用語,其於本院歷次陳述時亦均稱其係解除契約,綜合上情,應認智慧聯網公司於113年4月26日所表明之意思,係解除系爭契約。果爾,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26日,即因智慧聯網公司行使解除權,發生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中和區公所、智慧聯網公司分別主張系爭契約於113年8月12日、113年4月16日經
渠等分別解除等語,尚無足採。
三、中和區公所訴請智慧聯網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於113年4月26日經智慧聯網公司合法解除,智慧聯網公司即不再負依約履行原定給付即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義務,故智慧聯網公司後續未完成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經營系爭停車場之行為,即無違約可言。從而,中和區公所主張智慧聯網公司違約不履行,致其受有權利金、逾期違約金、另行招標增加支出等損害,
即屬無據。
四、智慧聯網公司反訴請求中和區公所給付298,625元部分,為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約定甚明。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業經中和區公所移轉與智慧聯網公司,為本院認定如上,則本件
堪認中和區公所已提出給付,然其所提出之給付,因系爭停車場用地領有60年、89年使用執照,無從令智慧聯網公司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進而經營系爭停車場,則中和區公所所提出之給付,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屬不完全給付。再系爭停車場不能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一事,經變更使用執照後,已可排除,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該不完全給付既可補正,自應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再本件系爭停車場用地領有使用執照,而60年使用執照之用途,係圖書館、89年執照之使用分區載明為機關用地,建物用途為衛生所辦公室、精神病康復中心等節,有該等使用執照之存根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
職此,影響系爭停車場用地不能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使用執照,至少就89年執照而言,係改制前之中和市公所為建造衛生所辦公室所申請,要屬明確。若然,中和區公所在與智慧聯網公司簽訂標案前,就系爭停車場用地已領有使用執照乙情,顯可期待其知悉此事,並提前加以排除,堪認中和區公所具有過失,故其所提出之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其,智慧聯網公司依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中和區公所賠償損害。
㈢智慧聯網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委託經營期間,即自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預估之營業收入、利潤共計918,000元,因其認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16日止解除,故主張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其預期可取得利益應以248,625元計算等語,業經中和區公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自堪認智慧聯網公司請求中和區公所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㈣智慧聯網公司另主張中和區公所應返還保證金5,000元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已明訂如因不可歸責於智慧聯網公司之事由,致契約解消,得提前發還保證金,今系爭契約既經智慧聯網公司解除如上,又係不可歸責於其,則其請求返還此部分保證金,要屬有據。
㈤至智慧聯網公司雖主張中和區公所應返還第一期權利金71,350元、第一期水電費6,00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關於權利金之繳納,除約定第一期於112年9月30日以前繳納71,350元外,智慧聯網公司尚須於113年3月31日以前繳納第二期71,350元。然本件系爭契約解除之時點為113年4月26日,智慧聯網公司請求中和區公所賠償所失利益之區間範圍則為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在此期間內,明顯包含智慧聯網公司以履約為目的,給付第一期權利金、第一期水電費所涵蓋之時間區間。
易言之,智慧聯網公司請求中和區公所賠償所受利益之損害,乃學說上所稱「替補賠償」,此係以智慧聯網公司正常履約為前提,計算其可取得之收益,然智慧聯網公司如正常履約,同時亦須向中和區公所給付該等第一期權利金、第一期水電費;
是以,智慧聯網公司於解除契約後,雖得請求中和區公所返還其未履約所為之支出,然此項返還
請求權,與其所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尚不相容,否則即令智慧聯網公司不當獲利。本院審酌智慧聯網公司請求中和區公所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較其請求中和區公所返還其已為之給付,更為有利,而此二項請求又不能並存,爰於容認智慧聯網公司損害賠償請求之同時,駁回其請求中和區公所返還已為支出之部分。
五、
綜上所述,中和區公所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民法第231條規定,訴請智慧聯網公司給付729,71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智慧聯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中和區公所給付298,625元,及自中和區公所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14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智慧聯網公司反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中和區公所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