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葉政樺
被 告 蘇傳德
被 告 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與李玉彬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共同請求被告蘇傳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該書狀僅有葉政樺之簽名,並未有李玉彬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命李玉彬補正,惟李玉彬並未補正即於114年5月1日死亡,故李玉彬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已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考量李玉彬已經死亡,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94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49分許,於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600公尺處北側交流道,駕駛RFC-3901號租賃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件),又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業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0,589元、營業損失111,505元、預接單之損失10,350元、
精神慰撫金7,500元,又被告蘇傳德為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廣鉅公司)之僱用人,其係在於執行業務時發生車禍,得廣鉅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
三、被告蘇傳德則以:主張折舊,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營業損失部分同意以1,973元賠付20日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蘇傳德受僱於被告
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0,589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589元(塗裝8,069元、鈑金4,182元、零件9,460元)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113年6月出廠,至本件事故之113年11月6日,已使用5月,零件自應折舊;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總金額為66,414元(零件費用28,669元、鈑金費用28,372元、塗裝費用9,151元、引擎工資222元),與其支付之60,589元不符,僅能依估價單之金額比例計算,認為實際支付之零件費用為26,155元(計算式:60,589*28,669/66,414=26,15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21,38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應折舊之其餘費用34,434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5,816元(計算式:21,382+34,434=55,81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營業損失111,505元及預接單之損失10,35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營機場接送業務,因系爭車輛毀損,於本件事故之113年11月6日至維修完成之113年11月25日及12月2日回廠補貼隔熱紙共21日無法營業,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
堪認系爭車輛應有維修21日之必要。至原告固主張每日營業損失應以4,855元計算並提出10月收入計算表及成本計算公式為證(本院卷第35至47頁、119至121頁),惟原告提出之10月收入計算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既爭執其真實性,原告自應就其提出證據已實其說,然原告未能提出接單紀錄及收取車資之資料供本院
參酌,本院自難據認原告自行製作之報表可採,惟被告既不爭執以1,973元計算,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1,43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1,973元*21日=41,433元),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另原告既已請求營業損失,其再請求預接單之損失10,350元部分,即屬重複請求,此部分之請求亦
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3.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非屬正當。 4.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97,249元(計算式:
55,816+41,433=97,249)。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轉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