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吳勝源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南下閘道出口,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有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7,239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39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