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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楊書豪   


被      告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訴訟代理人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更正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9至13、45至49、159至165、187至201頁),及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貸款,又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契約履行所簽發,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兩造對於約定之貸款金額爭執,原告主張其並未違約,故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雙方對保後有以下情形時視為違約,包括㈠甲乙任一方毀約拒絕撥款;㈡甲方於撥款後三日內未全額匯還右列同意支付乙方之金額㈢對保後或撥款後,貸款文件未完備,需甲方補正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起三日內提供補正資料給乙方,甲方拒絕或自通知日起逾三日,未提供補正資料給乙方時。」、「違約的一方則須賠償他方辦理該房屋貸款之核准金額的20%為違約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
(三)本件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即係作為原告違約時之擔保等詞,然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顯係以兩造「對保後」為條件,而倘於對保後有前開列舉情事方視為違約,然本件依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兩造就系爭貸款對保已完成,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本件貸款業已完成對保之事實,是被告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期日
票面金額
楊書豪
114年8月14日
114年8月25日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