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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李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1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訴外人徐紫榆發生碰撞,致徐紫榆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右腳踝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勢,又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75元與徐紫榆,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徐紫榆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五、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徐紫榆在亞東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健元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既未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之過失推定,則就本件碰撞事故,被告自應依該規定對徐紫榆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理賠徐紫榆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徐紫榆對被告行使100,075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除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外,徐紫榆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按規定穿越道路,亦係事故發生之原因等節,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明。本院審酌現場情況、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等節,認徐紫榆、被告各自負擔百分之75、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再原告既係代位徐紫榆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承擔徐紫榆之過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即為25,019元(計算式:100,075元×25%=25,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19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