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8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雅逸文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吳勝源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逸文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洪逸興為連帶
保證人,並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與簽訂授信約定書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清償,第一期本息於112年8月6日償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浮動計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如本金184,02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洪逸興既為
連帶保證人,理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