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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66號
原      告  李金瓴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羅房鴻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59號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原告之民事異議之訴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59號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812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依兩造間成立之分期買賣契約,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後,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4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民事事件受理,經審理後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5,106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結果,原告未能甘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案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小上字第183號民事事件受理,在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該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向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佯稱若上訴人撤回上訴,被上訴人願向實際盜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人為債務追討,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具狀撤回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3號民事事件之上訴,該案因而確定。本件被告竟執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4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114板小115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因而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1萬1,812元,原告雖不爭執114板小1151號判決認定被告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存在,然被告向原告誆稱願向實際盜用個資之人追償債務,導致原告撤回上訴,其後竟持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此舉有違誠信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59號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12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爭議,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自得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提出任何足使前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且否認有原告指稱以詐術騙取原告撤回上訴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佯以改向其他盜用個資之人追償債務,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撤回114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民事事件之上訴聲請,被告執114板小115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扣得原告薪資1萬1,812元,此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59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向原告承諾若原告撤回114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民事事件之上訴聲請,將另向其他實際盜用原告個人資料之人追償債務之行為?被告以114板小115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於1萬1,812元之範圍內獲得債權滿足部分,是否該當民法之不當得利?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撤回而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執114板小11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裁定准許就1萬5,106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有無承諾原告若撤回上訴將改向他人求償乙事存在?被告執114板小11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獲償1萬1,812元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以:於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3號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被告曾向其承諾若原告撤回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民事事件之上訴聲請,將改向其他盜用原告個資之人求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3號民事事件卷宗,上揭民事事件於114年10月9日下午3時進行準備程序,然該準備程序僅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到庭,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關係人王律化均未到庭,於同日原告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此有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查無本件被告於上述114年度小上字第183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向原告誆稱撤回上訴即改向他人求償之事實,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向其誆稱改向他人求償云云難採信。
 ⒋本件被告執114板小11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因而獲有1萬1,812元債權清償之利益,此乃被告執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為其受償1萬1,812元之原因,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權清償之利益,而不構成民法之不當得利。
 ⒌原告雖以被告對其施行詐術導致其具狀撤回上訴,被告獲有1萬1,812元債權清償利益乃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本件查無被告施用原告所指之詐術乙節,已如前述。況本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行詐術之行為屬實,且上述114年度小上字第183號民事事件之審理程序未經原告撤回且持續進行,原告亦未必藉由該事件之審理,必定獲得本件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之有利認定,是其主張被告獲有1萬1,812元債權清償利益乃屬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據,礙難憑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1,812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5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被告返還1萬1,812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