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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908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908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持有之營業車牌000-0000號兩面,並由原告代辦相關管理及營運協助。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管理費用,今已累欠共計10,361元。被告職業小客車駕照已遭註銷。實已違反上開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構成契約解除事由。原告已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繳清費用及返還車牌兩面,迄未置理。為此,爰以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駕照吊扣∕註銷查詢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