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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被      告  林聖修  
訴訟代理人  彭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3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75巷停車格內,因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不慎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余李和所有、余美惠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QU-82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1,595元(工資費用7萬5,889元、零件費用16萬5,706元);又系爭車輛駕駛人余美惠,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而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16萬9,117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及肇事原因部分,均不予爭執。對於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予以爭執。且系爭車輛維修費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訴外人余美惠駕駛執照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及勘驗筆錄內容亦均未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則本件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而與訴外人余美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損害於系爭車輛,足徵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與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萬1,595元(工資費用7萬5,889元、零件費用16萬5,706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5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萬2,230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萬5,889元,共計為9萬8,119元(計算式:2萬2,230元+7萬5,889元=9萬8,119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本件事故兩造間過失比例為何?
 ⒈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核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固以系爭車輛駕駛人余美惠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僅需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云云觀諸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為「GRMN4620」、「GRMN4621」影像內容(為同一部影像切割為兩影像檔),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16:09:42秒-16:09:49秒:播放畫面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於42秒時,系爭車輛自停車場車道駛出,左轉莊敬路75巷,於44秒時被告車輛停放於莊敬路75巷右側路旁,車門開啟,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斜前方,於44秒至48秒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於莊敬路75巷,此時被告車輛車門持續開啟,且間隔有一台車長度之距離。於49秒畫面晃動,疑似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係自地下停車場車道駛出,被告汽車則停駛在上開地點之路邊停車格內。本件被告雖有未依上揭規定,確認車門開啟安全無虞及車門開啟之幅度達可供出入之程度,並迅速下車及關上車門之過失。惟依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車輛呈現車門開啟且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狀態,已長達5秒鐘,堪認已有適當且餘裕之反應時間,足供系爭車輛駕駛人得以採取停車煞停之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亦自承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交通事故初判表所示「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同為本件事故結果之肇因。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9,436元(計算式:9萬8,119元元X30%=2萬9,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706×0.369=61,1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706-61,146=104,560
第2年折舊值    104,560×0.369=38,5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560-38,583=65,977
第3年折舊值    65,977×0.369=24,3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977-24,346=41,631
第4年折舊值    41,631×0.369=15,3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631-15,362=26,269
第5年折舊值    26,269×0.369×(5/12)=4,0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269-4,039=22,23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