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子紘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授信約定書,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契約之涉訟,
合意以原告總行或與
被告業務往之來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支付命令卷第33頁;條款第55條),而原告總行在臺北市中山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而本件卷宗並無資料顯示
兩造的業務往來分行在本院轄區(舉例而言,本件借款對保地點是在臺北市大同區,並
非本院轄區;支付命令卷第11頁),
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