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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曾慶東  
            曾孝昌  
            曾艷秋  
            曾孝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阿蘭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慶東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建物(含坐落基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為登記日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阿蘭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曾**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9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新北市土城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0年板字第1752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曾慶東、曾孝昌、曾艷秋、曾孝祺、曾孝易等就被繼承人陳阿蘭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曾慶東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0年8月9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新北市土城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0年板字第1752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其請求,准原告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孝易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69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845號債權憑證可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曾孝易均置之不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阿蘭已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曾孝易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依法自得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被告曾孝易竟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共同訂定有害原告債權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0年8月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曾慶東單獨取得所有權,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⑴被告曾慶東、曾孝昌、曾艷秋、曾孝祺、曾孝易等就被繼承人陳阿蘭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曾慶東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0年8月9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新北市土城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0年板字第1752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孝易積欠原告33,69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陳阿蘭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於110年8月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被告曾孝易並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阿蘭所遺留之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84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與其被繼承人陳阿蘭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致被告曾孝易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據此主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阿蘭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曾慶東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建物(含坐落基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為登記日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0
建物
新北市土城區瑞興段1385建號
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
0
存款
郵局存款 44,870元
0
存款
郵局存款 404,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