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吳勝源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包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
迄113年8月31日止,尚未還車,尚欠租金
200,000元及ETAG費用24,602元,總計224,6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