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50元,及自民國
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的沖桶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的沖桶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
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
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
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
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二的民事
起訴狀、民事
陳報狀(即本院卷第11-13、65-67頁)。
二、被告抗辯:沖桶不是我們公司租的,我們有叫原告載回去,原告都不載,沖桶目前在工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雖然否認其有向原告租賃沖桶,但被告發給原告的
存證信函上記載:「貴公司出租設備已載明每月租金,本公司依租期付租金尚無不當...」,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跟原告承租沖桶,被告的抗辯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本院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沖桶的租賃契約。
㈡、租期為6個月,租金總計為157,500元:
本件卷內的報價單上記載:「承租則以6個月開立6張分期支票支付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以知悉,當承租方選擇以承租的方式租賃沖桶時,租期應以6個月為期,且支付方式也
是以6張分期支票對應之,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沖桶租賃契約係以6個月為期的主張可採。又根據原告所提的報價單及被告的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所約定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25,000元,另加計5%的稅款(本院卷第15、21-23頁),即每月26,250元,基此,原告可得請求的租金總計為157,500元(計算式:每月26,250元x6個月)。
㈢、原告得請求運費15,750元:
根據原告所提的報價單及被告的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約定沖桶的運費由買方即被告支付,此部分的費用為15,000元,加計稅金後為15,750元(本院卷第15、21-23頁),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運費。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沖桶部分,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沖桶租賃契約已屆滿,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本件沖桶予原告。 ㈤、在被告返還沖桶前,原告得請求每月26,250元(相當於租金的
不當得利):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沖桶租賃契約到期後,被告至今未將沖桶返還原告,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沖桶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返還本件沖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5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㈠被告給付尚積欠的租金157,500元及運費15,750元(共計173,25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沖桶返還給原告,並自114年8月16日起至返還本件沖桶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50元
等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