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946號
原 告 張愷城
被 告 李旻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5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照片並在社群平台Threads上公開散布虛構或不實內容指控原告,造成大眾誤解,進一步加重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與
人格權受到侵害。
㈡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之侵害,致原告受有嚴重精神上之痛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請求被告刪除在社群平台(Threads)之不實文章及照片,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Threads發文截圖、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之截圖或原始連結、對話紀錄、旁證資料及其他足以證明原告名譽受損之證據等件,均尚無從
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矧原告所提Threads貼文內容
略以:「世X大學傳媒夜間部張XX,跟此人千萬不要跟他談戀愛,…希望大家不要上當受騙!!#感情」等語
暨一名男子在海灘上之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在一起約了幾次 手指頭都算不出來 還有資格說別人噁心?你的監視器我可是都有在看 手機什麼東西我都知道 想要搞到那麼難看大家來搞…」各等語,亦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刪除在社群平台(Threads)之不實文章及照片,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