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嘉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為週轉之需要於民國98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台北縣政府幸福創業微利貸款(後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幸福創業微利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限自98年9月9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借用年限7年,於借款後一次撥貸,撥款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按月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後被告辦理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34號
裁定核可將餘欠展延至117年6月10日止,因該前置協商毀諾,被告
復於111年3月8日辦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將餘欠展延至126年6月22日止,並得原告同意。
詎本件借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債務僅清償至114年2月22日,自114年3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債務,僅清償至114年1月22日,自114年2月22日起未依約履償,共計積欠15萬0,240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對
上開貸款帳號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另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
系爭借款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季調)利率年息1.751%加計0.5%(即年息2.251%)計算利息。
嗣於114年7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時,另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本金
遲延利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利率再加年率1%,即年率按3.251%固定計算(即2.251%+1%),前項所定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34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全部查詢單、原告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被告之
戶籍謄本、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4年6月25日板橋授字第 11400034441號函
暨退信信封封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51至75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負債務清償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