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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高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自114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30,4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上開借款自114年11月17日轉列為催收款項,依兩造所約定之放款借據第4、5條約定,本件所約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利息改按列催收款項日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72加計個別加碼利率百分之0.575再加百分之1,合計為年息百分之3.295固定計算。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上開欠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目前已聲請債務更生,希望待更生程序結果一併處理本件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查詢單、收/呆帳查詢單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雖稱以上詞,然其聲請債務更生究與其對原告所欠債務無關,應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1
130,463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