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嘉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自114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30,4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上開借款自114年11月17日轉列為催收款項,依
兩造所約定之放款借據第4、5條約定,
本件所約定利息及本金
遲延利息,經
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利息改按列催收款項日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72加計個別加碼利率百分之0.575再加百分之1,合計為年息百分之3.295固定計算。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上開欠款。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目前已
聲請債務更生,希望待
更生程序結果一併處理本件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查詢單、收/呆帳查詢單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
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雖稱以上詞,然其聲請債務更生究與其對原告所欠債務無關,應予指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