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9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振峰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惟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金門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雖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事證未有原告受理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之分支機構在本院轄區之事實,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