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王翊惠
王建億
黃莊琴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佑佳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吳勝源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翊惠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建億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莊琴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
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王翊惠、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王建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黃莊琴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冠廷為共同被告佑佳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佳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日執行佑佳公司救護車業務時,因被告盧冠廷無照駕駛救護車,並於闖越紅燈號誌時,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猛烈撞擊時綠燈號誌之騎士即訴外人黃金榮,致黃金榮發生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之重大傷害,並於當日急救不治宣告身亡,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黃金榮之生命權,及共同原告王翊惠(黃金榮之女)、王建億(黃金榮之子),及黃莊琴(黃金榮之母)與黃金榮之身分
法益關係,原告等人均受天人永隔之莫大精神痛苦,黃莊琴更因痛失孝子(訴外人探望原告黃莊琴後發生本件憾事),為白髮人送黑髮人而深陷悲傷。
㈡
上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等人受有下列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 害:
⑴原告王翊惠受有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32,3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因痛失至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上揭損害共計3,832,300元。
⑵原告王建億受有殯葬費用26,250元、機車修繕費用36,550元及零件與打刻費6,735元之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36,041元,及痛失至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上揭損害共計3,105,576元。
⑶原告黃莊琴受有撫養權利之財產上損害219,452元,及痛失愛子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500,000元,共計3,719,452元之損害。
①餘命推估:黃莊琴屆齡92歲,依據2022年時92歲之女性於2025年繼續存活(即95歲)之機率為57%、另依據2021年92歲之女性於2025年繼續存活(即96歲)之機率為43.8%,又黃莊琴之意思、行動現均正常,僅日常生活需外籍看護協助,故保守推估黃莊琴餘命至少仍有3年而仍享有3年之扶養權利,爰依3年計算黃莊琴餘命。
②
扶養費計算:黃莊琴每月外籍看護之薪水費用約25,329元(計算式:每月薪資約22,000元+每月健保雇主負擔1,329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加計臺北市114年最低生活費20,379元,足知黃莊琴毎月扶養費應得以45,708元(25,329元+20,379元=45,708元)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保守估算3年扶養費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1,536,162元,而原告黃莊琴共7名子女,是訴外人黃金榮外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9,452元(計算式:1,536,162÷7=219,452元)。
㈢共同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盧冠廷為被告佑佳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訴外人黃金榮及共同原告,按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花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被告佑佳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盧冠廷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㈣本件請求金額:
⑴所受損害:
原告王翊惠所受損害為3,832,300元、王建億為3,105,576元,及黃莊琴為3,719,452元。
王翊惠受領672,456元、王建億672,457元,及黃莊琴666,666元。
⑶仍未受填補之損害(上列⑴扣除⑵):
王翊惠為3,159,844元、王建億為2,433,119元,及黃莊琴為3,052,786元。
⑷本件請求金額:
原告王翊惠於上列所受損害於2,211,890元、原告王建億於1,698,468元、黃莊琴於2,136,950元之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
㈤
綜上所述,原告王翊惠、王建億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211,890元、1,698,468元。原告黃莊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36,9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翊惠2,211,89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建億1,698,4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莊琴2,136,9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假扣押裁定影本、佑佳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公示資料、事故報導影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害人黃金榮之診斷證明、原告
戶籍謄本、殯葬費用明細、機車修繕費用明細、國發會人口推估系統數據、臺北市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表及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司法院霍夫曼計算機算式、強制險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
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冠廷就黃金榮死亡結果確有過失,而被告盧冠廷為被告佑佳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訴外人黃金榮,按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佑佳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盧冠廷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原告王翊惠、王建億(黃金榮之女、之子),及黃莊琴(黃金榮之母),原告等人既為被害人黃金榮之子女及母親,則原告等據此請求被告盧冠廷、佑佳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就其等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858,550元、醫療費用36,041元、機車修理費36,550元及零件與打刻費6,735元部分:
原告王翊惠、王建億主張其因黃金榮死亡,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各832,300元、26,2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未到場爭執;另原告王建億主張其因黃金榮死亡支出醫療費用36,041元、機車修理費36,550元及零件與打刻費6,73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繕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是原告王翊惠、王建億據此請求喪葬費用各832,300元、26,250元;原告王建億據此請求醫療費用36,041元、機車修理費36,550元及零件與打刻費6,735元,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⒉原告黃莊琴受有撫養權利之財產上損害219,452元部分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同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
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2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在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經查,黃莊琴為黃金榮之母親,22年間出生,於黃金榮死亡時,為92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然
觀諸依據2022年時92歲之女性於2025年繼續存活(即95歲)之機率為57%、另依據2021年92歲之女性於2025年繼續存活(即96歲)之機率為43.8%,又黃莊琴之意思、行動現均正常,僅日常生活需外籍看護協助,故保守推估黃莊琴餘命至少仍有3年而仍享有3年之扶養權利,爰依3年計算黃莊琴餘命。扶養費計算:黃莊琴每月外籍看護之薪水費用約25,329元(計算式:每月薪資約22,000元+每月健保雇主負擔1,329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加計臺北市114年最低生活費20,379元,足知黃莊琴毎月扶養費應得以45,708元(25,329元+20,379元=45,708元)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保守估算3年扶養費之一次性給付金額,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36,162元【計算方式為:45,708×33.00000000=1,536,162.00000000。其中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黃莊琴共7名子女,是訴外人黃金榮外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9,452元(計算式:1,536,162÷7=219,452元)。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等3人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尚稱允當,為可採取。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王翊惠、王建億、黃莊琴等3人業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給付672,456元(原告王翊惠)、672,457元(原告王建億)、666,666元(原告黃莊琴)。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
是以,經扣除原告等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後,本件原告王翊惠得請求之金額為3,159,844元(計算式:3,832,300元-672,456元=3,159,844元),原告王建億得請求之金額為2,433,119元(計算式:3,105,576元-672,457元=2,433,119元),原告黃莊琴得請求之金額為3,052,786元(計算式:3,719,452元-666,666元=3,052,786元)。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分別為:原告王翊惠於上列所受損害於2,211,890元、原告王建億於1,698,468元、黃莊琴於2,136,950元之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㈤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訴請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翊惠2,211,8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建億1,698,4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莊琴2,136,9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