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13號
原 告 林榛珍
被 告 謝志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41,980元,及自民國
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9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9,590元本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07,3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武街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右膝部擦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之受損,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25,350元、醫療費用3,875元、薪資損失14,545元、除疤治療費63,60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承認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被告並無充足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支出樂生療養院、至祥診所之醫療費用1,760元、540元,及所受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545元,惟其餘醫療用品費用、奈思診所醫療費用均難認有何支出之必要性,且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應予折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縱認原告應負擔賠償之責,就事故發生,原告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得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
⒈兩造於113年1月24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又原告因該碰撞事故,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右膝部擦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
等情,有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4、35頁)、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
可稽,自均
堪信為真實。
⒉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中正路、光武街口時,欲左轉進入光武街口時,與自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
可佐。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
所稱「交岔路口中心處」,係指路口中心,即各道路中心線延伸交叉處。查本件被告自中正路欲轉彎進入光武街時,自始未駛至中正路、光武街道路中心線延伸交叉處即行左轉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及其所附照片(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954號卷第67頁)在卷
可考,
足徵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所定之注意義務,
洵屬明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憑。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並無從迴避事故發生
云云,並非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25,35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25,35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力仁機車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
可參。
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本院審酌市場不乏連工帶料一併報價之習慣,認均應以零件計算,始得公允。而系爭機車係110年2月出廠,有其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在限閱卷中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達法定耐用年限3年,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即為2,535元。 ⒉醫療費用3,8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至樂生療養院急診花費1,760元,並於至祥診所換藥及治療支出54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應准許。又原告雖主張其購買鈣片、購買凝膠藥膏支出1,575元等語,然此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購買此部分醫療產品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而應駁回。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300元(計算式:1,760元+540元=2,300元)。
⒊薪資損失14,54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545元等語,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⒋除疤治療費63,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擦傷、雙腿膝蓋挫傷,為求事故前之狀態,至奈思診所進行醫美除疤治療等語。又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至114年12月19日間,因車禍事故於臉部、膝蓋受傷留有疤痕至奈思診所以三倍光及皮秒雷射進行疤痕治療,經診斷需多次治療及持續追蹤、回診等情,有奈思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存卷可考。本院斟酌原告既因事故受有外傷,影響外表,衡情實有除去疤痕之需求,
堪認原告確有進行除疤治療之必要。然查,原告就其除疤治療費部分,僅提出費用金額57,600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99、101頁),其並陳明並無其他單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認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僅在57,600元範圍內,方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⒌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2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
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5,000元為度,方屬合理。
⒍基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41,980元(計算式:2,535元+2,300元+14,545元+57,600元+65,000元=141,980元)。
㈢被告雖辯稱: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亦有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應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依前引新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其所附照片(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954號卷第67頁)可見,原告自中正路於停等紅燈後起駛時,附近同有數人騎乘機車逾越停止線前進,衡情已足知悉原告前方交通號誌並非紅燈,故倘非被告違規轉彎,兩造即不會發生碰撞,是本件並無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
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況且,本件
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原告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及上開鑑定、覆議作成時,均已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作為參考資料之事實,認該等鑑定、覆議結果,要屬可採。被告就此雖再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號誌管理單位,確認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有實施紅燈延遲、綠燈早開等措施(見本院卷第75頁),然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業由本院說明如上,故本件事實既
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980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