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而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第五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54元未清償,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清償,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以百分之15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