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27號
原 告 邱以程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
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
本件就「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
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
起訴狀(即本院卷第9-13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
答辯狀(即本院卷第31-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已經被告撤回而終結,原告起訴並無實益:
1、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2、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向
兩造確認本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兩造均答稱:是(本院卷第42頁),則應可認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已經終結,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原告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㈡、再者,原告本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主張與請求權基礎有所矛盾,說明如下: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自己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因未合法送達而未成立,即當然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就會有自己之事實主張與請求權基礎相互矛盾之情形,其訴當然難認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