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28號
原 告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黃勝韋律師
被 告 陳浩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以被告作為
擔保。
嗣原告已於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4日間,分別以現金清償被告100萬元、20萬元、10萬元、65萬元、10萬元合計215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亦經被告開立簽收單,
詎被告於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仍聲稱原告未清償完畢,而拒不返還系爭支票,又於113年7月3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付款,然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是系爭借款債務既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亦應返還系爭支票,
爰依確認訴訟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借款給原告,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清償之簽收單上
所載「陳正杰」之簽名並
非其,門號0000000000確實係其名下電話,但因其從事領班工作,名下有很多門號提供給點工,該門號是其提供給綽號叫「阿宏」之人,在工作完成後「阿宏」問其可否繼續使用,因「阿宏」工作表現都很正常,且工作之後可能還會需要「阿宏」,因此就同意「阿宏」繼續使用該門號,其並未持有系爭支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有於113年1月2日簽立系爭支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照片為證(見壢簡卷第8頁),雖
堪信為真實,然本件原告另主張
兩造間存在
借貸關係,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及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借款清償簽收單為證(見壢簡卷第9至11、12至16頁)。然
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對象為LINE顯示名稱「M正杰」之人,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該人即係被告,已
難認「M正杰」為被告,且原告前開提出之借款清償簽收單,其上簽名亦為「陳正杰」,而被告既已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名確係被告簽署,已難據此認定被告即為原告
所稱借款之
相對人。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接獲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催討借款,而該門號確為被告名下所申辦等詞,雖提出
上開簡訊為憑(見壢簡卷第18至27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壢簡卷第42頁),然核諸上開簡訊所示「我陳先生陳正傑這邊欣鉅展這間公司的帳該處理了吧?」、「如果不是像您所說的我們收錢應嘎票,你們至少也給我一個解決的方案」等內容,亦均未表明出借人為被告之名義,且被告既辯稱該門號係提供他人使用,否認為其本人使用等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門號係由被告本人使用,則尚難僅以該門號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認定與原告聯繫借款之人即為被告。
㈢何況縱上開門號確為被告使用,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借款予原告且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更遑論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該提示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提示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該帳戶所有人為訴外人紀睿昶等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4年8月13日合金中壢字第11400259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1718號函
暨所附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43、48至49頁),亦非被告本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持有或提示付款,則被告辯稱其未持有系爭支票,
尚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亦不
足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據以主張債權。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均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