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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0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陳儀婷(即陳明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志軒  
被      告  陳志銘(兼陳明進之繼承人)  

            陳愛群(即陳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愛群、陳儀婷於繼承陳明進之遺產限度內應與被告陳志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愛群、陳儀婷於繼承陳明進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陳志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陳志銘(兼陳明進之繼承人,下稱陳志銘)、被告陳愛群(即陳明進之繼承人,下稱陳愛群)及訴外人陳儀婷於繼承訴外人陳明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469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115年3月20日原告提出民事追加狀,追加陳儀婷(即陳明進之繼承人,下稱陳儀婷)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愛群、被告陳儀婷於繼承陳明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38,469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准原告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志銘、陳愛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借款人即被告陳志銘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即華夏技術學院期間,邀同陳明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陳志銘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結欠本金238,46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前開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陳明進業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被告陳志銘、陳愛群、陳儀婷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按民法第1148及1153條規定,被告陳愛群、陳儀婷就陳志銘積欠原告之帳款應於繼承陳明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明進、陳愛群、陳儀婷及陳志銘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儀婷所不爭執,僅辯以這筆錢係弟弟即被告陳志銘欠的,目前陳志銘無法償還這筆債務等語,另被告陳志銘、陳愛群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