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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0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0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榮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德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具狀對被告張德榮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中之一被告張德華已於115年1月間死亡,有張德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張德華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