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3055號
原 告 黃祐琦
楊詠誼律師
吳承翰律師
被 告 徐采榛(原名:徐燕婷)
徐采寧(原名:徐燕萍)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丁敦毅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范特西商城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徐燕婷(原名:徐采榛),與訴外人張育輔為夫妻,員工均稱張育輔為老闆、稱被告徐采榛為老闆娘,該2人共同負責公司營運,原告聽從被告徐采榛與張育輔之指揮監督。另被告徐采寧(原名:徐燕萍)為被告徐采榛之姐姐,平時經常於公司出沒,原告均知悉伊與被告徐采榛間之關係,
惟被告徐采寧並未負責公司業務,併此陳明。
㈡於114年6月19日,16時59分下班前,被告徐采榛於全體員工面前大聲向原告表示:「你等下不可以下班,我有事情要問你。」,原告雖覺得疑惑,但並未多想。其後約至17時30分於全體員工均下班之後,指責原告,並稱原告與張育輔有不正常之感情關係,要求原告提供手機檢視與張育輔間之對話紀錄,原告迫於徐采寧之身分,依照指示提供手機給徐采寧檢視,徐采寧檢視許久後,僅稱「你(指原告)回的訊息滴水不漏」,此時被告徐采榛從會議室走出,向原告大聲斥喝:「你現在給我走!我不想再看到你!」、「你跟張育輔間之關係很奇怪」、「你跟張育輔間有一腿!」「發生這種事情你怎麼有臉還待在公司,你如果明天還敢來,我會告訴大家你們做了什麼事!」,復稱「誰知道你們(指原告與張育輔)在會議室做些甚麼?!」「你們噁不噁心?」等語。原告倍受驚嚇,反覆表示與張育輔間僅為上司與下屬間之正常工作關係,且每次會議時門會打開,會議室為玻璃帷幕,上下部分是透明的,絕無被告2人所誣指之情形,惟被告2人均不予理會,仍歇斯底里以言語羞辱原告,又稱「一個巴掌拍不響」等語,指稱原告與張育輔有染,原告於過程中因恐懼驚嚇淚流不止,惟被告2人仍咄咄逼人,繼續以莫須有之名義指責原告與張育輔,並要求原告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不能離開公司,但原告認為自身工作沒有任何違失,被告2人指責原告與張育輔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不是事實,拒不簽署,被告徐采榛最終改要求要求原告簽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於簽立後,始得整理相關私人物品離開公司,離開公司時間已19時許。原告因被告2人以不存在之事實對其咄咄逼人、無端指謫,以及限制原告該日無法自由下班離開公司,使原告心生恐懼、精神失常惶恐不安、失眠。
㈢被告徐采榛無正當理由、被告徐采榛以工作職務上下階級關係,故意要求原告於下班時間不准下班,並以非事實之原告與訴外人張育輔發生婚外情,破壞張育輔與被告徐采榛之夫妻關係為名,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至當日19時許,顯已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徐采榛、被告徐采榛共同指責原告與張育輔發生婚外情,
乃貶損毀壞原告名譽。
期間被告徐采榛更要求原告提出手機讓其檢視手機內與張育輔之line對話
記錄,顯已侵害原告
隱私權。被告徐采榛向原告稱「發生這種事情你怎麼有臉還待在公司,你如果明天還敢來,我會告訴大家你們做了什麼事!」,使原告心生恐懼。被告2人共同所為之前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及行動自由,並使原告心生恐懼,被告2人亦侵害原告健康權。
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主張被告徐采榛、徐采榛2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有理由。
㈣被告徐采榛、徐采榛無端指謫不存在之原告破壞婚姻之事實,期間逼迫原告提供手機讓被告閱覽對話紀錄、逼迫原告簽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換取離開公司、最後更有恐嚇原告散佈前開莫須有之事,致原告罹患憂鬱症及失眠,需靜養數月,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原告因
彼時被告2人強迫、威脅性的言詞,以及限制自由之舉,精神健康有損,至今無法正常入眠;再查原告身處亞洲地區,被告2人所述原告破壞婚姻之指謫,將對原告名譽有重大貶損,更甚者將使原告未來難以正常生活、遭遇他人因莫須有之事指指點點,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均辯以:我們沒有限制原告的自由,否認原告的主張。原告的醫療證明時間是從113年開始,沒有直接證明跟
本件有相關各各等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尚無從遽認被告二人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二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該署114年度偵字第40248號)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參以上開偵查卷宗內,當時原告、被告二人所在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檔名「VD-6008-H1」-「0000-00-00」-「Channel3_main」-「17:00:00-18:00:00」、「18:00:00-19:00:00」、「19:00:00-20:00:00」),經新北地檢
勘驗後並製作勘驗筆錄,發現查無
兩造除任何肢體接觸,未發現任何搶奪原告手機之行為;且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截圖可見,影片時間「17:35:47至19:05:43」為連續時序之影像,原告不時有離開到監視器視線外,包含多次走出辦公室大門外,顯見原告仍得自行走動選擇是否離開該辦公室,有上開勘驗筆錄
可稽。並無被告二人對原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
而非法
拘束原告之身體之行為;至原告所述因被迫交出手機供他人觀看,及被告二人以言語方式恐嚇並誹謗原告等情,因上開監視器畫面為無聲音,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縱稱新北地檢之勘驗筆錄所呈錄影畫面及畫面截圖無法從中表現原告、被告二人之行為舉措、儀態神情及實際對話;然除僅上開辦公室錄影檔案及原告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原告所指
犯行。
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被告確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