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建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5訂定汽車修繕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工作(下稱
系爭工作),並約定
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61,400元,伊已完成系爭工作,詎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均拒不給付修繕費用,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作,並已依約完工,被告尚積欠修復費用161,4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A26所(廠)板噴維修單、零件更換建議表、工作傳票、
存證信函、系爭車輛行照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作,
原告自得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1,400元,當屬明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契約所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400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