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雍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七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295%,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再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若逾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5條1款、6條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64,6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郵件回執、約定書、聯徵中心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