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85號
原 告 洪勝宏
被 告 林 瑩(LAM YING,香港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自民國113年1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阿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後彩虹」、「張妍妤」、「先進營業員NO.8」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間之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原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雨後彩虹」、「張妍妤」、「先進營業員NO.8」向原告佯稱:購買股票需辦理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被告依TELEGRAM暱稱「冬香」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7時許,攜帶由該集團某成員提供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交付偽造之前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原告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集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本院審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一般人之財產
法益,
核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無訛,從而,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明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