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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85號
原      告  洪勝宏  
被      告  林  瑩(LAM YING,香港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阿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後彩虹」、「張妍妤」、「先進營業員NO.8」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間之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原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雨後彩虹」、「張妍妤」、「先進營業員NO.8」向原告佯稱:購買股票需辦理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被告依TELEGRAM暱稱「冬香」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7時許,攜帶由該集團某成員提供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交付偽造之前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原告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集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本院審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一般人之財產法益,核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明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