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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092號
原      告  李孔文  

訴訟代理人  許韻華  

被      告  蘇晏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259元。嗣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94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因誤觸油門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許韻華所有並由原告駕駛行駛於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294元(零件56,244元、工資43,050元),另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仍減損未來交易價值,且因系爭事故遭許多二手車行評估後拒收,嗣經車行估價後,以原新車價款之1成折價即16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x10%=160,000元)估算系爭車輛之車輛價值。又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許韻華業將系爭車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針對原告委請原廠即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檢視評估所開立之必須修復之清單及費用,認為費用太高無法認同,且均以其無能力負擔且未投保為由,不願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然汽車原廠皆非原告或被告熟識之廠商,為公正第三者,其依專業判斷,就系爭車輛恢復原狀應具之基本安全性及功能性檢視評估後,其所開立之修復清單應具公正可靠性,又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及原廠判斷,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大燈、側窗玻璃、右前葉子板等之嚴重破裂損壞,顯係遭外力撞擊始致毀損,被告所執僅為推託、逃避賠償之詞。
 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被告為已滿18歲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且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自應予以賠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負擔原告所受損失並給予期限,惟被告卻無視應承擔之責任且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94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應折舊;另如果要請求折價要有認證單位鑑定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存證信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99,294元(零件56,244元、工資43,05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1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十分之一即5,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3,0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48,674元(計算式:5,624元+43,050元=48,6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⒉系爭車輛之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上貶值之相關證明文件或鑑定報告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48,674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6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