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93號
原 告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順森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在
兩造間公司相關人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中下單,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泥、砂及益膠泥等建材,此有對帳明細單證實兩造間有
買賣契約存在,且依對帳明細單
所載,被告於該期應給付貨款之金額為36,488元(含稅),另113年12月未收之金額為353,955元(含稅),此部分被告亦已簽發支票交付原告,
惟因該支票金額部分之「佰」字似有塗改,故原告無法將支票透過票據交換所提示交換,但被告既已簽發支票付款,此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該金額之建材。合計被告應給付二期貨款共計390,433元(含稅),
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另被告所辯稱工程款無法正常計價,係未自榮工處取得工程款,然而基於
債權債務之相對性,此部分與原告無關,其
抗辯並無理由。為此,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原告
予以坊間並無訂定
承攬契約,被告因所有工程款均無法正常計價自榮工處取得工程款,致被告已很久未到台中工地,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更未看過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12月份對帳明細單、兩造間公司相關人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抗辯內容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被告空言辯稱,
並無可採,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