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3103號
原 告 呂佑珩
被 告 郭值瑋
弘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板補字第254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