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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40號
原      告  陳浩遠  

被      告  周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113年6月1日18時1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外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駛至接近館前路與文化路交岔口時,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提前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內側車道來車及減速慢行,即逕向內側車道變換。而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則沿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內側車道向鶯歌方向行駛,原告行車遵守交通規則,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因被告驟然變換車道,原告緊急煞車並同時鳴笛示意後方有車;豈料被告竟不顧後方有車,強行變換車道,更於變道後急踩兩次剎車,致原告雖於反應後立即煞車,卻仍因反應時間不足,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震盪外傷、身體多處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車輛亦有多處損壞。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方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行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疑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屬肇事主因。而於113年6月1日被告在警詢筆錄內供稱,被告乃因原告鳴按喇叭,被喇叭聲嚇到,才會失措急踩剎車兩次等語。然被告卻於113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向鑑定委員表示其認為原告車距距離被告車輛過近,是在惡意逼他車,因此才會重踩兩次剎車,以致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予原告表明系爭事故係因行車糾紛所引發之交通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案,車鑑會無法據以鑑定。
 經查,被告先於筆錄中辯稱係因原告鳴按喇叭,遭驚嚇方踩剎車,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且依一般駕駛注意義務,被告應能控制方向與車速,不得以受驚嚇為由而煞停於行駛中之車道。此舉顯與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有違,應認被告對系爭事故具重大過失責任。後,又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辯稱係因原告「疑似逼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因其驟停而釀禍,意圖推卸責任。然事實上,被告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率爾左轉向內側車道併道,又於車道中急煞後驟停,方才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當天正常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現場也並無原告有何逼車行為之證明。上述事實,由警方筆錄、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檔,均可資佐證惟於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影檔因碰撞受損以致無法正常讀取,併予澄明。且於事發前,兩造間並無任何事前往來或行車糾紛等情事,被告辯稱係遭「逼車」而驟停,惟此說法並無事實及理由依據。退萬步而言,縱令原告有逼車之情形(假設語氣),被告仍應以合理方式因應,如度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並可變回原先車道,斷無於變入內側車道後便立即重踩煞車,致於車道中驟停之理,該抗辯顯無理由;且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於系爭事故中,被告之行為顯具重大過失,且足認其對於損害發生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而仍放任其發生,因果關係明確。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使他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項等規定,依法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雖然未曾與被告發生爭執抑或行車糾紛,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認定其性質屬行車糾紛,致原告之保險公司無從理賠原告所受之損害及代為向被告求償合先敘明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列之損害,茲分述如列: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56元。
 ⒉醫療用品及補給品費用430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50元:
  以日薪950元計算,計3日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計算式:950元x3日=2,850元)。
 ⒋車損修復費用128,350元(零件90,050元、工資38,300元):
  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出租予訴外人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又該公司於113年7月17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日益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維修費用,遂由訴外人日益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28,350元。嗣於114年12月17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訴外人日益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日益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5年3月16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實際負擔前開維修費用,此有匯款紀錄可稽足證原告為本件損害最終承擔者,依法自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開債權讓與事項業已於115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併予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更因系爭事故,不僅受有頭部震盪及身體多處拉傷之傷害,須接受後續治療及復健,期間飽受身體不適、行動不便之困擾;事故發生瞬間之劇烈撞擊及被告突如其來的危險駕駛行為,亦使原告心生恐懼,於事故後一段時間內常出現睡眠障礙、驚嚇反應及焦慮情緒,日常生活與工作均產生不良影響。事故後,原告除須自行承擔醫療與車輛維修費用外,亦須面對長期心理陰影,於駕車時皆心有餘悸,是原告在精神上承受之痛苦甚鉅。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表示任何歉意,更於警詢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之陳述前後不一,試圖推卸責任,更加深原告之憤懣與無助感。是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
  綜上,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強制險1,320元,共計請求金額為:201,466元(計算式:21,156元+430元+2,850元+128,350元+50,000元-1,320元=201,466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213條及第22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其查看左後照鏡,惟實際上,被告既未確認到內側車輛是否有來車,亦未確保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之安全,便逕向左變換車道。尤有甚者,被告於事故當時係於打方向燈後即立即轉向變道,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之「提前打方向燈,使後方來車得以預作反應」,反而於變道後即急煞停車,致後方原告猝不及防、毫無反應時間,方才釀成本件事故。是被告所辯稱「合法變道」,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已違反駕駛人之基本行車注意義務。
 ⒉原告於事故當下鳴按喇叭,係基於行車安全之合法警示行為,目的僅在提醒前方車輛注意後方已有來車,並非挑釁或逼車行為,依法自屬正當。縱令被告主張其因喇叭聲而受驚嚇,亦不可能成為其於行車中急踩剎車、驟然減速之正當理由。按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駕駛人本應能於突發狀況下控制方向及車速,而非於車道中急煞,將危險轉嫁予後方來車。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實際上,係被告於變道完成後立即急煞,致前後距離瞬間縮短,已超出一般駕駛人可合理完成反應與煞停之範圍,事故之發生,顯非原告所能合理避免。
 ⒋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公會所製「汽(機)車肇事分攤處理原則」所示,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確認後方及鄰側車道安全,致遭後車追撞者,原則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本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內側車道來車,並於變道後急煞,完全符合前揭規定之責任態樣,應負擔系爭事故全部肇事責任。
 ⒌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薪資損失,均有相關單據及證明文件可稽,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另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法院實務中就類似傷勢及事故態樣所常見之合理範圍,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請鈞院鑒核。
 ⒍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能進行鑑定,係因被告於警詢與鑑定會中陳述前後歧異,致鑑定委員難以判斷事故態樣,方以「行車糾紛」為由未予鑑定。然此僅屬程序上之結果,並非事故責任歸屬之認定,與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及其比例,並無直接關聯。被告試圖以鑑定未成立為由,推卸其應負之過失責任,顯非有據,難以憑採。所謂「行車糾紛」係因被告於鑑定程序中說詞反覆所致,與事故責任分攤無關,被告不得據此卸責。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自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係依法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變換車道前,伊已查看左後照鏡,確認左後方並無來車,並提前打方向燈示意後始行變換,已盡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
 ㈡伊完成變換車道並正常行駛後,突聞後方長鳴喇叭聲,因突發聲響受到驚嚇,僅係本能性放鬆油門並輕踩煞車減速,並非急煞或不當煞車行惟,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足以隨前車停止之安全距離,於伊減速後即直接追撞伊駕駛車輛之後方,且係於碰撞發生後,原告才急踩煞車停止,顯見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並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實務上,後車追撞前車,原則即推定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負主要甚至全部過失責任,除非前車有突發、不可預期之違規急煞行為。伊並無違規或不當煞車行為,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伊有急煞或惡意煞車情形,事故肇因自應歸責於原告。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立即報警處理,惟報警後、原告卻表示需前往廁所而離開事故現場約30分鐘,致警方人員到場後仍需在現場等候原告返回。其後,原告與自稱為乘客之許女,自附近路口紅綠燈方向步行返回事故現場。原告起初向警方人員表示系爭車輛係由許女駕駛,經伊當場說明實際駕駛人為原告本人、且事故發生當下許女並未在車上後,警方人員再度確認,原告始改口承認係其本人駕駛。原告對於事故關鍵事實前後說詞不一,顯有規避責任之嫌,其陳述之可信性自應降低。
 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20萬元,惟今未提出實際修復發票、合理維修明細或事故因果關係證明,僅為空泛主張,顯與一般追撞事故之損害程度不相當。伊已表示願依保養廠正式維修報價單作為合理賠償依據,惟原告卻多次要求現場以現金和解,並以「現在不收後面就拿不到」等言語施壓,顯屬不當,亦足認其請求金額欠缺合理性。
 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鑑定認定為「行車糾紛」,致其保險公司拒絕理賠,遂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惟此一主張於法無據,並不足採。按所謂「行車糾紛」,係指駕駛人因情緒性、挑釁性或衝突性之行車行為所導致之事故,屬可歸責於行為人本身之風險態樣。原告既因自身行車行為而經鑑定認定構成行車糾紛,其保險契約因此不予理賠,乃原告與其保險人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與伊顯無關聯。再者,原告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原因,並非基於伊有任何違法或侵權行為,而係原告行為態樣不符保險理賠要件,該等契約上不利益後果,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尚不得據此反向請求伊填補其未能獲得之保險給付。若容許原告以其保險拒賠為由請求伊賠償,無異於使行車糾紛行為人得將其自身不當行車所生之風險與不利益,轉嫁於他人,顯失公平,亦悖於侵權行為責任須以可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之基本法理,自不足採。
 ㈦綜上,伊變換車道過程合法,並無過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行為及陳述多有反覆,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醫療費用支出明細統整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135138567號函、汽車零件材料發票原始憑證、慶通汽車新莊廠鈑噴中心發票、鈑噴工資發票、合杏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彙總單、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新寶樹藥局醫療用品收據、原告113年6月份在職薪資證明單、113年6月5日原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文件簽收單、於113年6月5日至114年6月15日原告中國信託存款明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履歷、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公會-汽(機)車肇事分攤處理原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00000000000號、日益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通知函、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紀錄證明、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修車費用發票予日益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對日益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日益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陳浩遠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匯款交易憑證暨匯款紀錄證明、原告寄送郵局存證號碼000130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外側車道超過一台內側車道的車輛後,我便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我進入內側車道後突然聽到後方傳來長按喇叭聲,我聽到後就分兩次踩剎車,結果突然被後方的車輛撞上。」等語,依警詢筆錄內容,被告確係因超車變換車道後,其駕駛車輛才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復觀以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周文榮:疑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語,此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稽,足認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緊急煞車所致,被告空言辯稱伊緊急踩剎車,係因原告鳴按喇叭受到驚嚇始緊急剎車云云,顯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補給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1,156元、醫療用品及補給品費用4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新寶樹藥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相當,為治療所必需,另經核算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156元、醫療用品及補給品費用430元,自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6月日薪資所得證明等件為證,觀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略以:…宜休養三天並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而原告於案發前之113年6月份日薪資為950元,此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6月日薪資所得證明在卷足憑認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3日之薪資損失計2,850元(計算式:950元x3日=2,850元),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850元,應屬有據。
 ㈢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六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原告所提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113年6月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計算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3,067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8,3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1,367元(計算式:38,300+13,067元=51,3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25,803元(計算式:21,156元+430元+2,850元+51,367元+50,000元=125,803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以卷附之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就系爭事故原告亦有: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0,642元(計算式:125,803元×80%=100,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32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320元。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642元,經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32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9,322元(計算式:100,642元-1,320元=99,322元)。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213條及第2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50×0.438=39,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50-39,442=50,608
第2年折舊值    50,608×0.438=22,1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608-22,166=28,442
第3年折舊值    28,442×0.438=12,4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442-12,458=15,984
第4年折舊值    15,984×0.438×(5/12)=2,9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984-2,917=13,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