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郁茹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315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嗣基於既有客戶之身份,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再於112年9月11日以電子方式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共領用信用卡計2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另依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第22、23條約定,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即最高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至114年10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449,566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