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官小琪
被 告 張庭豪
李志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張庭豪前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05,332元之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未償。詎張庭豪竟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與被告李志龍就張庭豪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128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李志龍名下,而有害於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1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4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志龍應就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17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起訴狀誤載為中和地政事務所,本院逕予更正),以114年莊中登字第0087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張庭豪前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用卡款105,332元之本息未償,嗣於114年7月1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與李志龍成立信託,並於同年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李志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第1類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行使,均以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再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惟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其債權人得查封受益權(信託法第20條參照),就變價所得以獲得滿足,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自益信託如因委託人未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之狀況而不行使撤銷權,亦不致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影響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職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 ㈡查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點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惟查,被告間所為信託,係以張庭豪為受益人,信託期間為2年之自益信託,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莊中登字第008750號登記申請書附在限閱卷中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張庭豪仍取得系爭房地之受益權,是其責任財產並未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實質減少,且系爭房地中土地部分,面積為116.47平方公尺,其於「113年4月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1,000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換算系爭房地中土地部分之價值即為3,517,394元(151,000元×116.47平方公尺×1/5應有部分=3,517,394元),足見系爭房地之價值遠逾系爭債權數額,自難謂張庭豪已陷於無資力,且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移轉登記有何害於系爭債權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李志龍塗銷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