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68號
原 告 澄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綺綺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倪祥瀚
被 告 夏沛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6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雖係伊所簽發,然目的係為擔保伊於113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共40萬元之債務,然上開40萬元借款債務,伊已於同年10月15、16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之方式清償完竣,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告消滅,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共40萬元,然因原告當時確定日後仍有向被告融通資金之需要,遂同意將系爭本票留置於被告以作為擔保日後被告對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自114年1月起,原告即陸續向被告借款20萬9,400元,卻於同年3月避不見面、斷絕與被告之聯絡,被告無奈,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既有上開債務仍未清償,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四、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簽立時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於113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之40萬元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第79頁),又兩造均言明該40萬元債務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堪認系爭本票簽立時之原因關係擔保原告於113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之40萬元,且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該筆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清償上開40萬元債務後,因確定日後仍有向被告融通資金之需要,乃同意將系爭本票留置於被告供擔保日後債務所用等語,然原告已明確否認此項合意存在(見本院卷第110頁),故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由「擔保113年8月兩造40萬元債務」轉變為「擔保113年10月16日以後借款債務」乙事,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擔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兩造合意以系爭本票繼續擔保113年10月16日後續金流往來乙事,僅係兩造口述,並無對話記錄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對兩造另有持系爭本票擔保113年10月16日以後往來款項之合意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不能就上開事實為證明,而兩造又已言明系爭本票簽立時所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理由,被告抗辯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仍然存在云云,要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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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綺綺餐飲有限公司)、倪祥瀚 | | | | | | |
備註: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