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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170號
原      告  黃美智  
訴訟代理人  黃源偉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守一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突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13,287元,及自10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445計算之利息,且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經致電詢問書記官,書記官告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因此銀行對原告提起訴訟,請原告與銀行協商,原告致電被告銀行欲協商,惟被告銀行不跟原告協商,只說法院已判決就照法院程序走,惟10幾年前的事要原告還錢及利息,也要讓原告知道原債務人係借貸多少錢,還了多少錢,何況原告從未收到過任何銀行之催繳或通知,被告銀行突然就聲請法院扣押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願意代原債務人與銀行協商,惟須讓原告了解事情始末。為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78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名義相符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848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781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80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此外,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前揭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之主張,係在該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