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家瑞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趙棋榮
被 告 陳居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
聲請而由原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12年10月13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快速道路時,撞到訴外人王麒銘,致使王麒銘死亡。原告基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業已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給訴外人王麒銘的
繼承人。為此,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16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2年10月13日,無照駕駛本件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快速道路時,撞到訴外人王麒銘,致使王麒銘死亡。
㈡、原告為本件汽車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依照
法律跟契約的約定,已經給付2,000,000元死亡給付保險金與被害人王麒銘的
繼承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