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宜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份2009、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ZE161996)使用原告公司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雙方定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下稱
本件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車款、管理費用、燃料費、
牌照稅、保險費及交通違規費用等項;
嗣後查證,被告並未具有合格之相關駕駛證件,依法不得駕駛營業計程車。依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有違反相關
法令或契约條款,契約關係即自動解除,原告業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將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
迄未將原告所有TDH-3281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歸還原告。為此,爰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又查,依本件契約第十九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
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被告未具有合格之相關駕駛證件,依法不得駕駛營業計程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契約並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仍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