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鎰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21元,及其中新臺幣141,799元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遲延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
嗣於109年2月7日再簽訂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變更借款額度為200,000元。借款利率若於立約日起算一個月內動用時,利率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日按年利率5.5%計息,屆期改採年利率14.99%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自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114年6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141,799元、已屆期利息1,92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紀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判決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