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智邦
被 告 梁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87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依年金法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2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萬3,8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
本件之主張,被告無意見等語。
㈠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