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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2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何培翎(即何麗珠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與被繼承人何麗珠所簽定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查,上開現金卡申請書第伍條第二項約明:「…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開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第二十條中段均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何麗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本件亦小額訴訟事件,準此,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