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13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被 告 王瑞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複 代理 人 洪羣傑
被 告 玉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王瑞興、玉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38元,及被告王瑞興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被告玉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民事
陳報狀(本院卷第11至13、73至77頁),及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瑞興於114年6月9日下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客車(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山水步道處,本應注意限高架高度,竟疏於注意於此而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原告管領之限高架,致限高架嚴重毀損,原告為
回復原狀支付
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345,138元,
而被告王瑞興系爭事故時係為被告玉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為其執行職務,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5至31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王瑞興、玉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三)被告雖於本院
開庭時主張應予折舊等語,然而根據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工程報價單,該限高架已嚴重毀損,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理為被告所拒絕,故由原告僱工拆除及新建,工程報價單所列均為工資及原料,並無應予折舊之零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