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洪啓軒  
被      告  陳宥名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51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時,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慧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萬9,246元(含鈑金費用6萬4,601元、烤漆費用5萬8,278元、零件費用20萬6,367元),已逾保險契約推定之全損金額故無修理之必要,遂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陳慧雯全損理賠金42萬2,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3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9萬2,000元(計算式:42萬2,000元-3萬元=39萬2,0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陳慧雯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49頁、第13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未逾越物之價值,則亦不容許被害人逕行主張賠償物之價值,而應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作為被害人之損害額。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萬9,246元(含鈑金費用6萬4,601元、烤漆費用5萬8,278元、零件費用20萬6,367元),已逾保險契約推定之全損金額故無修理之必要,是依保險契約以全損金額賠付被保險人42萬2,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拍賣報廢車體價款3萬元後,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9萬2,000元等語,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債權,第三人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本件根據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4頁至77頁),可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集中於左側車身外,其餘車體部分未見明顯嚴重損害;另依原告所提之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如欲進行修復,維修費用合計為32萬9,246元(含鈑金費用6萬4,601元、烤漆費用5萬8,278元、零件費用20萬6,367元),可見尚非不得修復;復參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9萬元。按本院所提之維修單分析車輛受損為鈑件及零件,主結構或車身結構及車身樑均未受損,且修理費用未超過殘值是可用維修方式處理等語,亦有該公會115年1月15日台區汽工(華)字第0000000號函及後附權威車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係低於系爭車輛價值,係可進行維修,非無法維修,本件尚無修復需費過鉅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告執與訴外人陳慧雯間保險契約內所約定條款為由,逕行報廢系爭車輛,而請求被告按車體險全損保險金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㈣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萬9,246元(含鈑金費用6萬4,601元、烤漆費用5萬8,278元、零件費用20萬6,367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0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萬0,637元(即20萬6,367元X1/10=2萬0,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鈑金費用6萬4,601元、烤漆費用5萬8,278元,共計為14萬3,516元(計算式:2萬0,637元+6萬4,601元+5萬8,278元=14萬3,51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