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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22號
原      告  林重州  


被      告  新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112年9月,原告因急需用錢,在網路尋找民間借貸,於同年月11日連絡上被告公司並商談雙方皆可接受之條件,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翌日再次聯絡商談確認後,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在被告公司見面且完成30萬元之借款簽約條件,雙方並簽立不動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30萬元契約),約定借貸期限1年、利息以月息3%計算、每3個月付息一次、計27,000元,並於每月9、12、3、6月13日支付,首先扣3個月利息費3%27,000元、服務費6%18,000元、代書費18,000元,共計63,000元,故借款金額30萬元扣除63,000元,原告實拿金額為237,000元。
 ㈡於113年3月19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還本金10萬元,因剩下20萬元借款,故將系爭30萬元契約改為20萬元,內容更改為約定借貸期間1年、利息以月息3%計算,每3個月付息一次,計18,000元,每月3、6、9、12月13日支付。
 ㈢嗣原告因急需用錢,於113年7月2日,被告公司同意借原告10萬元,於翌日上午雙方約在被告公司完成10萬元之借據簽約,條件為借貸期限1年、利息以月息3%計算,每3個月付息一次、計9,000元,並於每月7、10、1、4月3日支付,照慣例先扣3個月利息9,000元、服務費6%6,000元、代書費6,000元,共計21,000元為前3個月原告所付之利息,故借款金額10萬元扣除21,000元,原告實拿金額為79,000元。
 ㈣再於114年4月14日,原告又到被告公司借款10萬元,此次簽約債權人更改為林冠佑,其餘簽約條件均相同;惟於114年6月15日,原告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債權人林冠佑以原告未於114年5月21日付款為由,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票裁定,原告詢問被告公司人員原因,該人員回覆沒關係不用管,原告因不安心遂尋求律師諮詢,律師表示原告有準時付息,不應該聲請本票裁定,除對方要作強制執行,於是原告便將上開借款合約一併向律師諮詢,律師表示契約約定之利息已超過法定利息16%,因原告不懂,律師再解釋民法第205條規定,表示超過法定利息16%之部份,約定為無效,依法原告不用支付,支付超過部份可依法主張不當得利起訴。原告為更了解該部份,於是去查詢相關判決書,發現民法第205條規定對於無知弱勢族群,係強而有力之法律,能保障幫忙解決困難。原告為了自救而重新仔細審視系爭契約,其中一段關鍵文字:利息以月息3%計算,乘以12個月即為36%年利率,該利率已超過法定16%利率,該約定為無效,被告對於超過16%利息無請求權,原告有權拒絕支付。
 ㈤於是原告將所有支付給被告公司之利息,分2種方式計算出原告所支付超過之部份:
 ⒈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計6個月,借款金額30萬元乘以月息3%、為月息9,000元乘以6個月計為54,000元,加上6%服務費18,000元再加上代書費18,000元,共計為9萬元,此為該筆借款原告所支付被告之利息。
 ⒉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3日止、計18個月,借款20萬元乘以月息3%、為月息6,000元乘以18個月計為108,000元,此為該筆借款原告所支付被告之利息。
 ⒊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計15個月,借款10萬元乘以月息3%、為月息3,000元乘以15個月計為45,000元,加上6,000元再加上代書費6,000元,共計為57,000元,此為該筆借款原告所支付被告之利息。
 ⒋原告支付予被告之總利息為255,000元(計算式:9萬元+108,000元+57,000元=255,000元)。
 ㈥原告以法定年利率16%,計算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
 ⒈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計6個月,借款金額30萬元乘以年利率16%,為年息48,000元除以12個月,等於月息4,000元乘以6個月,計為24,000元。
 ⒉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3日止、計18個月,借款20萬元乘以年利率16%,為年息32,000元除以12個月,等於月息2,667元乘以18個月,計為48,006元。
 ⒊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計15個月,借款10萬元乘以年利率16%,為年息16,000元除以12個月,等於月息1,333元乘以15個月,計為19,995元。
 ⒋以上共計為92,001元(計算式:24,000元+48,006元+19,995元=92,001元)。
 ㈦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律最低保護為禁止重利,此也是保護經濟弱者立法目的,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總額應為92,001元,原告業已支付被告255,000元,其中162,999元為超過部份,被告就該超過部份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㈧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亦曾經違約並未按期繳本息,被告並未向原告索取違約金,本件利率係雙方約定好的,而且被告也跟原告說、如果你可以找到可以按百分之16利息之借款公司,被告也會不加任何費用轉給該公司承貸。被告不爭執有收受原告繳交之利息,惟原告自114年9月起就沒有再繳利息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0萬元借款契約、對話紀錄截圖、現金付款簽收單、借款條件、20萬元借款契約及10萬元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觀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係在雙方皆能接受借貸條件之情形下所成立,原告向被告借貸亦不僅於一次,又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屬類似自然債務,即得透過雙方合意等方式而據以實現,且若債務人即原告依約給付,債權人即被告受領自然債務之清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原告有給付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予被告,然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依上述說明,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