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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哲偉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70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尚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林卓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新臺幣(下同)14萬4,400元(含工資費用3萬5,340元、烤漆費用3萬7,760元、零件費用7萬1,3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林卓廷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出具之估價單、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付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5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萬4,400元(含工資費用3萬5,340元、烤漆費用3萬7,760元、零件費用7萬1,300元),有上開估價單、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依前開估價單、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2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足憑(見本院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8日,已使用1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3萬8,608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5,340元、烤漆費用3萬7,760元後,共計11萬1,708元(計算式:3萬8,608元+3萬5,340元+3萬7,760元=11萬1,708元),即為原告得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300×0.438=31,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300-31,229=40,071
第2年折舊值    40,071×0.438×(1/12)=1,4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71-1,463=38,60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